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戊○○
送達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巷七三之五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貨款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屆期請款均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五紙、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證明乙紙及證明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萬吉郭國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訂購鋼筋數量、金額均不爭執,但否認係向原告訂購,被告係向三五鋼鐵公司等廠商訂購系爭鋼筋,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
三、證據:聲請向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五紙統一發票進項支出扣抵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貨款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屆期請款均不給付,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以系爭鋼筋係向訴外人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鋼鐵公司)等廠商訂購,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筋,尚有貨款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證,核與證人郭國盛證述情節相符,另原告就上開鋼筋係原告向三五鋼鐵公司等廠商訂購後轉售予被告等情,亦提出三五鋼鐵公司證明書三紙及印鑑證明乙紙為證,核與證人陳萬吉即三五鋼鐵公司送貨司機證詞相符,被告主張伊係向三五鋼鐵公司等廠商訂購鋼筋云云,茍係屬實,自應就其抗辯事實具體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賴舉證責任之規定,空言爭執,致令原告為善盡舉證之責,徒生勞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堪採信,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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