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正源汽車商行」,向店員甲○○表示欲購買汽車,以試車之名義訛稱欲聽引擎之運轉聲,甲○○因而拿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乙○○坐進車內駕駛座位後,趁甲○○轉身不備之際,即以將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駛離之方式搶奪該車,以供己用。其後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免遭警方查緝,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復興酒廠旁之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正欲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向店員甲○○訛稱欲試車,而將車開走等情,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述大致相符。惟被告辯稱:係趁甲○○進去辦公室打電話之際,才把車開走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告訴我要買車,叫我發動引擎,說要聽引擎聲音,他就坐上車的駕駛座,我站在車邊,趁我不注意,轉身後即把車開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的一家正源汽車商行,偽稱要購車,乘店員將引擎發動,在旁邊讓我看車的車況時,我坐上駕駛座後,就加足馬力,將該車開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係趁甲○○轉身不備之際,而以將正在發動之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駛離之方式搶奪該車,被告所辯不過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板手一支,為鐵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可供作凶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車牌之目的在避免為警查獲搶奪之犯行,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