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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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魏千峰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辰○○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律師被告庚○○
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鴻鵬律師被告寅○○
卯○○丑○○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被告壬○○
送台北市○○路○○○號九樓 張立中 律師代收戊○○甲○○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 律師被告己○○改名孫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二二六六六、二二六六七、二二六六八、二三三三五、二三六一一、二三八三七、二四八一八、二六三四五、二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即被告乙○○、辰○○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原名 宋乾琳 )、辰○○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均曾犯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等前科,乙○○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辰○○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多年,二人於執行中,在台灣台北監獄相識,乙○○於獄中偶讀學者 熊十力 所著有關天人合一學說方面之哲學著作,竟與辰○○萌思歹念,欲出獄後藉此詐財。嗣因票據法廢除刑罰,其二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倖獲免刑,出獄後二人失業落魄,竟異想天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倣效熊十力之名,對外宣稱其天生具有「天眼力」、「天耳力」、「天鼻力」、「他心力」、「如意力」、「神足力」、「漏盡力」等七種神通,簡稱「七力」,後即改名為乙○○,辰○○則以乙○○之大弟子自居,四處招搖撞騙;七十七年間,乙○○、辰○○二人認識擅於攝影技術之 羅正弘 (一審判決後死亡)後,即請羅正弘以多重曝光之攝影技巧,為乙○○拍攝所謂「虛空分身顯相」及「身體發光」之照片,其等持之詐稱乙○○具有發光、分身神功,在新竹縣一帶利用宗教迷信行騙,且均以此為常業,詐使當地人士盲信出錢供奉乙○○,所得則由其等朋分花用。㈡迄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乙○○與辰○○見聲勢漸隆,遂轉進都市地區發展,首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之「鄉下人茶藝館」、「養心茶藝館」等地,講述所謂天人合一學說,揉和神怪玄秘及宗教迷信,開設所謂「光明班」、「執著班」,乙○○進而吸收被告庚○○、壬○○、丁○○、丑○○、寅○○、丙○○、 李兆勳 (一審判決後死亡)、卯○○、甲○○、戊○○等人與之附和,其等或甘於受乙○○利用,或欲藉乙○○之聲名牟取私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寅○○以其報社及雜誌社任職之關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之自立早報第十二版及四月十六日之自立晚報第四版,以整版刊載所謂「超能系列報導|宇宙光與乙○○」、「宇宙光降臨|乙○○大顯神功」之系列專文,引用羅正弘所拍攝之乙○○發光、分身顯相之照片多幀,並以文字說明所引用之照片均係當場實拍,且經記者印證云云;其中丑○○更以其研究所碩士及銀行副理之身分,撰述「幸遇宇宙光」一文,以使人相信乙○○之神蹟;其等又自七十九年四月份起,在數期時代雜誌上,連續刊載「宇宙光的不可思議系列」、「乙○○光身的驚人奇蹟系列」,專文報導介紹乙○○之特異神功,推崇乙○○具有源自宇宙光體之神通力,以此炫惑世人,招攬信徒加入供奉。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其等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成立「中國天人合一境界學術研究協會」(下稱天人合一協會),丙○○、寅○○均任副會長,丑○○、卯○○分任理監事等職,以協會團體有組織性廣收信徒入會,藉以騙取會員之入會費及供養金。其等又成立「養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出版以詐稱乙○○具有神功為內容之書籍,由寅○○、丙○○等人負責實際編輯,再以高價販售,誘使信徒出資購買,以牟此不法厚利,兼以書中之照片、文字洗腦信徒之思想,使之盲崇乙○○,進而出錢供奉;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該協會首以筆名乙○○著作之「乙○○天人合一境界實證」一書(簡稱天書),訂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實際售價高達二萬元以上,書中大量引用羅正弘所拍攝之分身、發光合成照片,多達一千六百四十三張,該書出售八百多本,得款約一千六百萬元以上。㈢嗣於八十年間,乙○○與辰○○因分贓不均而生閒隙,庚○○等人見有機可乘,遂遊說乙○○另立門戶,先由丑○○、庚○○承租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四弄四九號紫竹園別墅,供乙○○作為講道居住之別館;壬○○並介紹其女 徐佳莉 認識乙○○,乙○○則對外誑稱徐佳莉為首先得道之「金十方普賢菩薩」,安排徐佳莉居住該處,亦接受供養;八十年六月間,庚○○又將協會暫遷至台北市○○○路○段二三三之五號三樓經營,先改名為「光身乙○○協會」,由戊○○擔任執行人,庚○○並以其妻 徐秋花 為會長,丁○○、李兆勳、卯○○、庚○○、壬○○、丑○○等人分任理監事,寅○○、丙○○分任正副秘書長,負責籌備事宜,惟因「光身」一詞不雅,又決議定名為「中國乙○○顯相協會」(下稱顯相協會),庚○○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在台北市○○街○○○號之土地,出租予協會興建「乙○○顯相紀念館」,作為協會營運之場所,並於八十一年初正式遷入,庚○○擔任首屆會長。顯相協會成立後,除向盲信乙○○之入會會員騙取會費每人七千元外,每年會員須再繳付常年費二千四百元予協會;庚○○又指示丑○○向羅正弘大量蒐購乙○○分身、發光之合成假照片,除供協會使用外,並供丑○○等人著書引用,騙使外界相信乙○○確有神通而出資購買其書,或信之而加入協會,藉資牟取厚利;八十一年初,先由丑○○著作「乙○○思想(初級篇)」一書,定價一千元,書中除以問答方式介紹所謂「乙○○思想」,並引用羅正弘拍攝之分身、發光合成假照片一百七十張,以印證乙○○之靈異神通;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壬○○、甲○○再著作出版「光經」、「乙○○分身」二書,前者定價五千元,後者定價二千元,均交由顯相協會發行販售,顯相協會另又成立「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力公司),以丁○○為負責人,壬○○並與七力公司約定,壬○○除著書可得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另賣書所得七成全屬壬○○,一成半歸顯相協會,作為行銷費用,餘則歸七力公司,由七力公司開立賣書發票;庚○○並對信徒騙稱壬○○所著「光經」一書,係由「半文盲之歐巴桑」感受乙○○之神力所作,以彰顯乙○○之神奇;乙○○、庚○○等人又於顯相協會中,向信徒騙稱:如蒙乙○○本尊放光,死後即能燒出舍利,故凡誠心禮拜乙○○者,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並在協會大廳中懸掛由甲○○等人指導義工以不明方法撿拾遺骨製成,交由丙○○拍攝之所謂「舍利子」照片多幀,用以欺惑信徒。其等並於乙○○講道之聚會中,由乙○○假藉施展所謂神通力,與庚○○、辰○○、丑○○、卯○○、己○○、辛○○等人串通,假裝遭乙○○施法定身而無法動彈,表演所謂「定身術」、「拔花不起」、「舌齒相爭」等技倆,以取信在場之會員,騙使會員更加盲崇乙○○具有神功,敬乙○○如神明,紛紛跪拜解囊捐輸,出資供奉。㈣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顯相協會改選,由丁○○繼任顯相協會會長,除續向會員詐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捐款外,丁○○另發行讚頌乙○○之錄影帶「乙○○放光照明」交由協會販售,其則按月支領權利金。八十四年六月間,其會員癸○○見協會售書有利可圖,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丁○○商議發行「宇宙光明體」一書,內容大量引用羅正弘所拍攝之乙○○分身、發光合成照片,配合讚譽之文章,詐稱乙○○確有神通力,該書係由協會寅○○等人實際負責編印,癸○○則任總編輯,首版印製五千本,癸○○與乙○○及會長丁○○等人約定,書籍由癸○○自行印製,顯相協會代為銷售,賣書所得扣除印刷成本,餘款約七百餘萬元全部歸癸○○所得,至於編輯、經銷、人事費用則由協會自行負擔。癸○○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 沈氏 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訂立印製合約書,印製費共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癸○○交付面額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同年八月一日,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發票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予沈氏公司,顯相協會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分五筆撥付三百零三萬四千元予癸○○,供其支付印書費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再給付其三十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給付其十九萬六千元,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相協會銷售「宇宙光明體」一千六百二十九本,書款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惟癸○○合計自協會已支領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另癸○○為隱匿上開收入,商請沈氏公司將上開印書費用之發票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折讓七千八百五十七元)開立二張列「新文化基金會」及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華公司)買受人,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三千元、二百萬元,供之列為進項成本作帳,昌華公司則僅開出五百八十四張(每張二千元)共計一百十六萬八千元之發票,交由癸○○放置於顯相協會,作為銷貨收入憑證(漏稅部分,另案處理)。㈤乙○○等人於前述詐騙期間,假藉乙○○之神通為名,以供養、捐獻、收取會費及販賣書籍、錄音帶、照片等手段,向信徒詐取金錢財物無數,除協會藉收取會費、捐款、賣書所得詐取之金額不計外,僅乙○○個人自信徒中詐欺所得供養之金錢,即以億元計,而其所得均供其至新加坡舞廳、大富豪、富爺酒店等聲色場所、購買名車、出國玩樂、購買鑽戒名錶贈送國外女友,花用殆盡。另可稽者,有新竹縣竹東鎮之信徒 劉河潤 ,因受辰○○、丁○○、辛○○等人之詐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捐贈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十筆,面積約二甲餘,在顯相協會內將權狀交付予會長丁○○,供奉乙○○,以興建所謂「乙○○顯相紀念園」,由李兆勳在竹北地區募款負責興建事宜;另於八十一年間,信徒 蔡德洋 受丑○○引介至協會後,經會長庚○○等人遊說,陸續花費購書及捐款供奉,支出約七十餘萬元;又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間,丙○○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為乙○○存提之供養金支票十筆,合計金額即多達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元。㈥丁○○另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又籌備成立「中國乙○○天人合一協會台北分會」,指示會計子○○向參加之信徒詐取會費,成年會員每人三千四百元,未成年會員每人二千二百元,已收取之會費合計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四十餘萬元即存入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丁○○另又指示子○○將七力公司賣書所得之一百七十萬元,以辛○○名義定存於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嗣因乙○○詐欺一案經人檢舉,喧騰一時,丁○○惟恐事發,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指示子○○將協會及七力公司之重要資料裝成數箱,交由辛○○攜出藏放,翌日並密示子○○立即至銀行提出前開分會之會費,臨時租用銀行保管箱藏放。因認乙○○、辰○○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辰○○論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辰○○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辰○○雖抗辯其等在警訊或偵查中自白以合成照片假造神跡行詐,係出於疲勞、誘導及脅迫訊問等不正方法等情,而羅正弘己死亡;然其等於警訊或偵查中苟真自白以合成照片假造神跡行詐之事,原審即應先行調查乙○○、辰○○之自白是否有如其等抗辯之情形,如非出於不正方法,則就其等自白及羅正弘之自白,均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與事實有無相符,資為證據取捨之斷定。乃原審均未予調查,徒以羅正弘已死亡,而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所呈現影像之真實性,無深究必要等語,遽認乙○○、辰○○、羅正弘之上開自白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非但有違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亦應受論理法則支配;如證人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彼此歧異,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被害人 江正陳江麗花述伊 等因乙○○、辰○○等人之詐騙,而交付財物,原審未調查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江正曾向庚○○佯稱可聯合情治及檢警扳倒顯相協會之法律顧問 謝長廷 、乙○○,要庚○○先付打點費二千萬元,詐欺未遂,且毀謗、恐嚇謝長廷,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陳江麗花侵占顯相協會之會員捐款,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推定江正、陳江麗花之指述係夾怨報復,無可採取,自有違證據法則。又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因行為人之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之結果,第一審判決認定江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交付乙○○一紙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而乙○○於警詢時,亦曾承認其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卷第九頁),原審對於江正交付此項鉅額支票之原因為何,未據調查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庚○○在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如前後不一,究以何者可採,原應衡酌情理以之斷定,原判決竟以庚○○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稱受乙○○等之催眠而供養土地、別墅,即否定庚○○所陳述被害事實,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議。㈢、乙○○於警詢另自白有 林碧惠 者曾先後供養其二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三次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此項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及林碧惠交付如此鉅額之供養金,原因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㈣、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引述辰○○供稱:至八十年為止,共詐得約一千五百萬元,自己分得一百萬元,乙○○分得七百萬元,其餘作為天人合一協會費用等語。則對於辰○○是否曾為此項自白,及此項供述是否實在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辰○○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庚○○、子○○、寅○○、卯○○、丑○○、丙○○、壬○○、戊○○、甲○○、癸○○、己○○(改名 孫坤宏 )、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庚○○、子○○、寅○○、卯○○、丑○○、丙○○、壬○○、戊○○、甲○○、癸○○、己○○(改名孫坤宏)、辛○○部分之上訴意旨,除引載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外,並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丁○○等被告與乙○○、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未為整體觀察,而就被害人江正等之指述及乙○○、辰○○、羅正弘於偵訊中供承以合成照片假創神蹟行詐,與庚○○之自白分別予以割裂,又未參酌扣案之大量犯罪證據,互相勾稽,竟認其等所為,係屬憲法第十三條保障之信仰宗教自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丑○○著作「乙○○思想」一書,壬○○、甲○○著作出版「光經」、「乙○○分身」二書,寅○○、丙○○負責編輯「天書」,寅○○、癸○○負責編輯「宇宙光明體」等書,以合成偽造乙○○之分身、發光照片,配合讚譽之文章,詐稱乙○○確有神通力,編輯上開書籍,使廣大群眾陷於錯誤,捐獻大量金錢、財物,渠等對於乙○○之坐大基於重要地位,原審以上開書籍售價尚稱合理,而認不成立犯罪,未就乙○○詐欺集團各份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判斷,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第一審檢察官上訴要求調查之事由,均足認被告等犯有常業詐欺罪嫌,原審不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丁○○、庚○○、寅○○、卯○○、丑○○、丙○○、壬○○、戊○○、甲○○等人參與組成天人合一協會成立分會,出版專書、製作攝影合成照片販售,乃為推展其等信仰乙○○天人合一思想之理念,基於信仰或認人有分身,或會發光,或有舍利之存在等,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與假,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難認其等本於宗教活動所為,係在共同施行騙取財物。而丑○○、卯○○、辛○○、己○○(改名孫坤宏)等人亦均堅稱參與乙○○定身加持,確有感應,並非串通表演,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串通表演之情,是其等在加持錄影所作之定身、下跪等動作,尚難憑以指有借串通表演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又壬○○出版之「光經」,癸○○出版之「宇宙光明體」等書,依其所用紙品質、尺寸、頁數等相較於市面上同等書刊,其定價與市價相當,並無偏高之情,況其二人從賣書所得,除取回與其等出資相當之費用外,亦無得到額外之財產利益,難認有藉出版專書詐取財物。且該等照片、專書之售價,是否與實質價值相當,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認為一文不值,故不能單以購買者於購買時對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認其係受詐欺而交付財物。至子○○受丁○○指示,向參加「中國乙○○天人合一協會台北分會」之會員收取會費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存入丙○○之銀行帳戶,又將七力公司賣書所得之一百七十萬元,以辛○○名義定存於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係暫時性質,並未流入私人所用,不能謂有何詐欺之行為。因而認丁○○等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知悉乙○○、辰○○、羅正弘假造發光、分身照片等神蹟,而與其等勾結行詐之事實,乃均予無罪之諭知,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分別說明其調查證據所得及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甚詳。原判決復就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意旨分別加以調查說明,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理由矛盾、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乙○○、辰○○、羅正弘等人於偵訊中並未供述丁○○等被告參與或知悉其等以合成照片假創神蹟行詐之事,扣案之資料,亦無從證明丁○○等被告與乙○○等人有相互勾結行詐之犯行。至於丑○○、壬○○、甲○○、寅○○、丙○○、癸○○等人參與著書、編輯、出版等行為,乃基於宗教信仰之範圍,不足資為推定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關於丁○○、庚○○、寅○○、卯○○、丑○○、丙○○、壬○○、戊○○、甲○○、癸○○、子○○、己○○(改名孫坤宏)、辛○○部分,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及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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