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且該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論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
。」,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6年5月15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00年10月28日始為警緝獲,為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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