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 陳如琴 被告 林國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鐵烏日站,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冒名「 曾建智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曾建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其遭盜辦電話欠費云云,其後復由假冒「證管會主任 林鴻明 」者佯稱其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件,及假冒「台北法院法官郭永富」者佯稱要調查其帳戶,必須將其帳戶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供檢警調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自高雄市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入被告上開台中樹仔腳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起訴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1件可參。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開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顯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