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原告 曹建訓 被告 侯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用原告為著作權人之照片,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單眼反光相機防水袋,原告及原告之經銷商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家庭商店街網站、實際銷售照相館共計10個賣場,旺季每個月平均每個賣場可銷售3個單眼反光相機防水袋,當時售價為5,500元,因被告盜用原告照片,導致原告每銷售1個就損失2千元,當時每月銷售之數量為30個,每月應獲得利益差額為6萬元,防水袋在臺灣的銷售旺季為6至10月,被告於民國98年8月初刊登照片,在旺季時,原告損失了98年8至10月之銷售利益差額為18萬元(6萬元X3月);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6個月淡季之銷售約20個,應獲得之利益差額為4萬元(2千元X20個);合計利益差額為22萬元。另被告於98年8至10月旺季所銷售數量每月約可銷售5個,共計15個,98年11月至99年4月淡季合計銷售約8個,以每個售價3,500元計算,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80,500元。原告應獲得之利益差額加上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合計為300,5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的故意,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附件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仍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將附件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以重製之方法,張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上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導致原告
每銷售1個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就損失2千元,因而受有銷售利益差額為22萬元,另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80,500元云云。本件被告確有將附件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張貼在其拍賣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之網頁上,作為拍賣商品資訊說明之用,固如前述。然消費者選擇向何一商家購買商品之原因甚多,或因售價,或因售後服務、保固期間,或因商家知名度、評價、所在地區等,非僅限於商家所提供之販賣商品資訊或商品照片而已。況且,被告係將附件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張貼在其拍賣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作為拍賣商品資訊說明之用,而欲經由該拍賣網站購買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之消費者,通常係在該拍賣網站上輸入商品名稱或型號後,搜尋取得包括原告、被告在內,販賣該項商品賣家之包括售價、賣家評價、所在地區等相關訊息,再點選某一特定賣家訊息,進入該賣家之拍賣網頁後,始得以閱覽該賣家所刊登拍賣商品資訊及商品照片,且消費者亦得於閱覽某一賣家較為詳細之拍賣商品資訊及商品照片後,再向其他售價較低、評價或售後服務較好之賣家購買該項商品。因此,被告縱使有將附件所示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照片張貼在其拍賣單眼反光相機專用防水套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作為拍賣商品資訊說明之用,然其此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與原告所受銷售利益差額及被告所得利益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銷售利益差額為22萬元及被告因而獲得利益為80,500元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