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陳亢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告 陳朝欣 訴訟代理人 劉邦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彩龍陳昌龍 (註:原告之兄)及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7-5、77-8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對外通行之用,雙方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37,000元,面積則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後之登記面積為準,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訂約同時並交付10萬元之訂金。依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築路工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嗣買受人經被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築路通行,且該買受供通行之土地以60萬元為買賣價金總款(註:不含水利地)(另有補差額之約定),買受人並隨即於94年5月6日交清餘5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而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辦理測量分割之後,辦理移轉登記。然於99年8月4日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3人忽接獲訴外人 楊富雄 等7人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3人將於系爭車路墘小段77-5、77-8地號土地上所為之柏油路面去除,並將路面回覆原狀。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至此始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富雄等7人,並於99年6月7日辦妥移轉登記,其3人迫不得已,乃於99年9月1日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向楊富雄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築路並設有柏油路面之部分,經雙方於99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註: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3人,應有部均各為12/37(77-8部分)及11/35(77-5部分)),計原告等3人共支付1,588,125元之價金。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契約書第9條約款,被告除應加倍返還原告等3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而原告等3人既已交付60萬元之價金,則被告自應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3人,嗣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已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買賣過程中,由於雙方對於買受土地之界線不一致,致尚未確定買賣部分之界址及面積,然買受人之原告等3人竟於未經出賣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擅自雇工築路,於是被告乃告知代書即訴外人 張春香 停止辦理分割作業,被告隨即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3人,嗣經雙方同意,於其等3人再交付5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同意由原告等3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其等已築路面路之部分,惟該路面應維持無舖設水泥及柏油之狀態。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富雄等7人,並亦告知原告等3人於該土地上築路面部分有繼續通行之權利,楊富雄等7人亦表示同意,然原告等3人竟未經同意楊富雄等7人之同意,即擅自於原來路面舖設柏油,致楊富雄等7人要求其等3人回覆原狀(即將柏油路面剷除),至其後原告等3人向楊富雄等7人買受系爭土地其等已築路部分之土地,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原告等3人所交付之60萬元,係被告供其通行之對價,原告亦已通行該道路,則其據上開買買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其等交付之價金120萬元,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3人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以供通行之用,雙方並定有買賣契約書,原告等3人計已支付60萬元(先後交付1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原告等3人交付之該60萬元其原因為何?嗣後有無變更?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存續?
四、經查,證人張春香(註: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3人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份契約書本來是否要買賣土地?(答):是。(問):簽約金先給10萬元?(答):對。(問):為何買賣契約後來沒有辦法履行?(答):因為要先經過完成分割程序及鑑界都完成之後,才能夠作巷道,當時分割程序只做到一半,當時連複丈手續都沒有做好,原告就去做巷道,巷道位置雙方沒有協議,後來雙方協調多次,後來賣方就不賣了。後來賣方講說,既然巷道已經弄好了,就讓他通行,就不要買賣,也不要鋪柏油,原告也同意。(問):之前繳的10萬元怎麼用?(答):我不清楚,但是後來我知道原告有繳給被告60萬元作為通行權之用,但是內容我不清楚。後來經過兩方同意,被告請我撤件。雙方並沒有要求我寫通行權的協議書。(問):從何知道原告有繳給被告60萬元作為通行權之用?(答):雙方協商時我有在場,時間大約在契約簽完的隔年,在被告的公○○○區○○街作協商。(問):你有無建議要做書面?(答):被告當時很生氣,說給他們走。(答):當時作這樣的通行權,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場?(答):還有一位仲介叫 魏清泉 在場。」等語(本院100年8月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魏清泉(註: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於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你介紹?(答):是的。(問):當時有沒有講多大面積?(答):沒有講幾坪,每坪3萬7千元。(答):如何確定面積?(答):先測量、分割,再確定面積,才知道買賣金額。(問):後來買賣是否成立?(答):沒有成立,一邊是水溝,另一邊農地做一個駁坎,被告就不賣了,原告又再拿50萬到被告家,當天原告沒有帶契約書過去,被告就已經把契約書撕掉,被告說讓他繼續走,走到重劃就不用再買路了。原告繼續使用路,被告都沒有異議。拿50萬元做什麼,我不了解雙方是什麼意思,當時我有在場。(問):
50萬收受後,被告何時把契約書撕掉?(答):當場撕掉。
」等語(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買賣土地之面積尚未確定而認為契約尚未成立,抑或因買賣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即可得確定而認契約已成立。然亦因嗣後買受人方面之單方築路,而經雙方同意於已築路之現狀下供買受人通行而解除買賣契約,原買受人原先交付之10萬元訂金及50萬元均供通行系爭土地之用,且未訂有期限已明。次查,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富雄等7人,惟原告等3人仍未得被告或訴外人楊富雄等7人之同意即將原築之路面舖設柏油,經楊富雄等7人告知,請其等3人將柏油路面剷除,如剷除柏油路面將讓其等3人繼續通行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本院100年9月5日、11月14日審理筆錄)。益證上情,否則原告等3人何以於未辦理買賣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於系爭土地上逕為築路通行,原告雖稱先前築路係經被告同意,然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難認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3人與被告間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論係契約成立,抑或契約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已無拘束力,原告雖受讓訴外人陳彩龍、陳昌龍之契約上權利,然亦無再持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為契約權利之主張。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可否執雙方通行權之約定(未定期限),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富雄等人,而未能通行,被告是否因之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