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甯維義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傑宏 所有之6799-NF號自用小客車。嗣江傑宏於民國99年5月l6日6時55分許駕駛上開6799-N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3.8公里處時,適與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甯維義所駕駛之Z5-003號營大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處理,被告甯維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上開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47,00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113,064元,零件733,936元,並於原告理賠後,被保險人已簽復賠款滿意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是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甯維義既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甯維義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迄未賠償上開交通事故中訴外人江傑宏所生之損失,為此,原告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訴外人江傑宏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圖片、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甯維義受僱於被告統信通運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江傑宏受有損害,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其依保險契約而實際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47,000元,包含工資113,064元、零件費用733,936元,此有卷附發票、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被保車輛行車執照,該車係於94年7月出廠,至99年5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996元【計算式:733,936×(1-0.369)×(1-0.369)×(1-0.369)×(1-0.369)=116,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此為4年折舊後之餘額;116,352×0.369×11/12=39,356,116,352-39,356=76,996】,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3,064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60元(計算式:76,996+113,064=190,06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其中百分之23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