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中午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駕車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往六福路方向,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路2段由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乙○○所駕駛之車駛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鄧澄恩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