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08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0842號債權人 許玉玲
王伯群 債務人 洪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王伯群與案外人 黃鈺惠 即 黃淑惠 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1156號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案外人黃鈺惠即黃淑惠死亡,債權人王伯群將部分債權讓與許玉玲,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支付命命對債權人許玉玲、王伯群及債務人洪竹儀(黃鈺惠即黃淑惠之繼承人)均有效力,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債權人就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