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李長盛 被告 温夢妮 (DEW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於印尼結婚後,原告即於一百年三月二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嗣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失卻聯繫,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温夢妮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嫂 陳彩雲 到庭結證:原告於九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至印尼與被告結婚後,先返臺完成兩造之結婚登記,但被告後悔且退還結婚金飾,亦拒絕來臺等語綦詳。又被告至今未曾入境臺灣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0000七0二四一號函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六十三條,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本件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結婚,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印尼結婚後,被告迄今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