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溫蕙婷 被告 楊順貴
朱芳一 林常忠 莊閔丞 邱世鴻 余萬金 鄭俊江 李品宏 翁玉成 楊蕙甄 陳萬來 陳宏洲 陳升 衛 彥蓁 蔡登進 朱弘豪 王星林 吳峰溢 陳明得 盧朝錦 詹帛諺 蕭世宏 林文平 蕭銘鋒 原名 蕭翔中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易字第2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8,207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未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所謂之「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被告而言,而非只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非屬前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朱芳一、楊順貴詐欺溫蕙婷部分、被告林常忠被訴
幫助詐欺罪,經判決無罪,被告邱世鴻、鄭俊江、李品宏、余萬金被訴幫助詐欺罪,經判決不受理,被告莊閔丞、楊蕙甄被訴幫助詐欺罪,經判決免訴,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未匯入被告陳萬來、陳宏洲、陳
升、 衛彥蓁 、蔡登進、朱弘豪、王星林、吳峰溢、陳明得、翁玉成、盧朝錦、詹帛諺、蕭世宏、林文平、蕭銘鋒之帳戶,且被告陳萬來、陳宏洲、陳升、衛彥蓁、蔡登進、朱弘豪、王星林、吳峰溢、陳明得、翁玉成、盧朝錦、詹帛諺、蕭世宏、林文平、蕭銘鋒僅係幫助詐欺,並未為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佐,故被告陳萬來、陳宏洲、陳升、衛彥蓁、蔡登進、朱弘豪、王星林、吳峰溢、陳明得、翁玉成、盧朝錦、詹帛諺、蕭世宏、林文平、蕭銘鋒雖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然原告並非係因渠等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