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士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75、181、187、19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之記載,顯係「100年度交聲字第175、181、187、193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100年度交聲字第175、181、187、193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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