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志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三次行竊,竊取金錢數額非鉅(其中竊自『善化消費合作社』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4元,竊自『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忠孝店之物品價值共計1035元,金額不高,所竊物品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