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社會觀感,在公眾出入頻繁之大馬路旁邊公然參與賭博,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七百八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