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榮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一行為收受份別遭人竊取之機車及車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向他人(其弟)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及車牌,使被害人難以追及失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該機車及車牌之價值及被害人終可領回車輛、車牌,財物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