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于崇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 黃慶德 (已歿)係朋友,於
黃父過世後,屢次向原告催討其借予黃父之三角輪胎而生嫌
隙,俟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至原告承租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堤防內之田地,再次要求原告返還上
揭輪胎,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返
回雲林縣莿桐鄉永基27之1號原告住處之倉庫取回上開三角
輪胎,嗣於當日17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原告
離去時,在上址前廣場,不慎撞擊原告所飼養之犬隻致死,
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掩埋犬隻,經被告允諾後,原告即自行騎
乘機車返回上開14號堤防內之田地。適被告持圓鍬並拖行犬
隻屍體至莿桐鄉四合村14號堤防內產業道路時,原告因見被
告以拖行方式搬運犬隻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莿桐鄉四合村14號堤防內
產業道路某處,以圓鍬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遭毆打後隨即
徒手阻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
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
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業經鈞院105年
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爰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450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550元,共100,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要載原告回工作場所,不慎撞擊原告之犬
隻致死,原告抓狂,叫被告交待遺言,並要挖大洞跟被告能
一起埋下,原告手持鏈鋸攻擊被告,被告出手防衛,被告僅
以圓鍬撥開,鏈鋸掉落在第一現場,即挖洞掩埋之處,被告
既欲離開現場,原告立即追上來,在產業道路上搶圓鍬,被
告遭原告壓制在路上;原告請求100,000元過高,被告經刑
事判決3個月實屬冤枉;因原告受傷非屬嚴重,且該傷未鑑
定係圓鍬或鏈鋸所傷,且於當晚離開醫院,未住院,原告受
傷應不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圓鍬攻擊原告,致原告受傷
,而被告所涉傷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提出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下稱前案)核閱屬實,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㈡、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圓鍬攻擊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顏面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一情,業經原
告於前案偵審中指證歷歷(見前案偵卷第8頁、前案本院卷
第73-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65號
卷第215-217頁),並據證人 林志文 證稱其到場後見原告臉
部流血、被告手持圓鍬等語、證人 陳建仁 警員亦結證稱原告
頭部受傷流血等語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98、107頁),復
有現場照片共5幀在卷、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診斷證明書1份
(見前案警卷第6-9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記載病歷在卷
(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83頁),徵之原告受傷
照片,頭頂處、右顏面處挫擦傷流血,其中顏面處二處傷口
位於右眼尾下方(即右眼窩與眉骨、顴骨內側相交處),二
處傷口彼此對應,且右顴骨明顯紅腫,顯係遭堅硬之物同時
自低於或等同眼尾高度重擊所致,又能造成眼窩內側之傷勢
,兼以另有左前臂挫擦傷,顯係遭接續毆打所致,則被告確
實於前揭時、地,以圓鍬攻擊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顏面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堪信屬實。
2、被告辯稱原告於現場手持鏈鋸攻擊被告,被告出手防衛等語
證人林志文結證稱:伊到場時被告經原告壓制臉部而倒臥在
地並緊抓圓鍬,伊先把圓鍬取走後,在場等候警員處理,現
場並未看到鏈鋸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
警員陳建仁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之時,沒有注意有無鏈鋸
、當時沒有人提到鏈鋸、係被告後來做筆錄才提到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就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迭於
見前案警、偵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將黃于崇的狗不慎輾
斃,黃于崇要求我將狗掩埋所以我來到現場,我動手挖洞要
掩埋狗時,黃于崇對著我說,洞挖大一點,要將我和狗一起
掩埋,他便動手搶我的圓鍬,一面還說要讓我死,要送我上
路了,要我跟狗一起走,看我有何遺言趕快交代,我就緊抓
圓鍬跟他互搶,一下子他跌倒,一下子我跌倒,然後我就被
他壓制在地上」(見前案警卷第1-3頁)、「是大家在那邊
搶圓鍬,對方有出手打我跟罵我,他在那邊跟我僵持好幾個
小時,我也不知道他有受傷,可能是在互搶的時候拉扯到」
(見前案偵卷第7-8頁),均無提及原於衝突過程持有鏈鋸
之詞,倘果有遭原告持鏈鋸威脅行兇之事,竟未於現場要求
尋找兇器,因此,原告並無持鏈鋸對之威脅,不法侵害乃起
於被告而非原告,自無從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
辯稱,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且提出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之1頁,
惟查,且其中證明書費用150元,非診斷醫療必要費用,應
予剃除,不予採計。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得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300元(計算式:450-150=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可堪認定。爰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農夫工
作,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農夫工作,並參酌財產資力
(見本院卷第24頁至45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9,55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00元(計算式:30
0+50,000=50,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