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黃瑞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夫也因案遭羈押,而致家中小孩無人照顧,懇請鈞院准予具保,讓被告照顧小孩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亦無資料可資佐證確屬實在。再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被告前開聲請理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