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鴻基為漁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海蛋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球公司)負責人,因賴鴻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訂購貨品並開立支票未獲支付,金洲公司即於98年10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促字第20539號支付命令命漁球公司應給付金洲公司新臺幣(下同)87萬1,450元,並於98年11月9日送達法定代理人賴鴻基,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金洲公司乃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對漁球公司強制執行,賴鴻基為避免漁球公司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拍賣,明知漁球公司與漁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道公司,負責人亦為賴鴻基)間並無買賣房屋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漁球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70-5號、1370-9號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漁道公司,致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於98年11月23日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賴鴻基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業經金洲公司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鴻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士林地院98年度促字第20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70-5號、1370-9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漁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59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漁道及漁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金洲公司債務,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竟以虛偽不實之買賣方式,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損害債權部分之告訴(詳後述),對被告其餘犯行亦請本院從輕量刑或依調解條件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6、34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專畢業、現以養魚維生、無固定收入、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被告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告訴人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26、31頁),爰依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漁球公司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拍賣,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漁球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70-5號、1370-9號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漁道公司,致金洲公司無法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金洲海│伍拾萬元│被告應給付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洋科技││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股份有││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限公司││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大眾銀行營業部;受款戶名: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經││││撤銷緩刑確定後,則相對人回復原債權即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