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郭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明雄於民國98年3月10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384巷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機關非處罰機關,其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應無處罰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處罰程序不合,且決定書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使用法條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郭明雄於98年3月10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384巷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異議人於紅燈亮啟19.9秒時,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於預設間隔後,接續拍攝第2張照等情,有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號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4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677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處罰」及「執行」,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異議人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自無可取。
㈢另本件異議人經照相採證闖紅燈之感應式線圈設備,係連接
紅綠燈號誌,於紅燈亮起且過預設紅燈遲延時間,若有車輛通過感應線圈,感應線圈即會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相片,且為分辨該車之違規項目,於預設之間隔時間後拍攝第2張相片,其作用原理與感應式線圈測速功能不同,亦非度量衡機具設備,亦有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4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6770號函在卷可稽,故自無須依度量衡法之規定,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施予檢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