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69號
原告 張宥嫺
訴訟代理人 廖閎淯
林羿帆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翊榆 即 林若茜 、 郭秀燕 、 洪瑞安 間請求111年度六簡字第69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原告主張通行甲案(即大湖底段2-6地號,下稱供役地)土地,然原告僅對該土地之共有人郭秀燕起訴,而未證明另外之共有人 李合羅 、 劉素君 同意(不反對)原告通行該土地,是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告自應追加李合羅、劉素君為本案被告。
二、又依上揭供役地之記載,共有人李合羅之統一編號為PA0000000號,顯非戶政管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其住址為「打貓東頂堡大湖底庄167番地」,應係日治時期之地址,本院顯然無法對其為送達,原告自應陳報其受受達地址,並提出李合羅之戶籍謄本。
三、若李合羅已不存在,原告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以其繼承人追加為本件之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