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73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代理人曾立志
相對人 陳肇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廟美街口,與行人 陳美津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津受有體傷,而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的第2條,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45,283元,聲請人業已悉數給付,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惟本件之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拒絕調解,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查,則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