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Chenjenjen即zenzenCzen即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江素美 間土地買賣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第249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規定,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並處以罰鍰。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提出補正狀,然該補正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費用敗訴負擔、事實及理由為一屋二賣,難認原告已補正得為判決主文,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又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文資料查局及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原告自民國110年來,即分別以「甲○○○○」、「zenzenCzen」、「陳真真」等名義,於本院提起大量訴訟,且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命補正後未為補正而遭本院駁回,其中僅原告以「陳真真」名義提出之訴訟案件,未為補正而遭本院駁回之案件,計有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3號、第66號、第67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118號、第125號、第151號、第181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及110年度六小調字第375號、11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等15件,而上開於駁回原告所提前揭訴訟前,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以裁定命原告提出記載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書狀,並補繳裁判費,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記載具體「應受判決事項」及徵收裁判費等事,洵難諉為不知,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在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下,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本院法官將心力放在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身上,且本院為將訴訟終結,亦需將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以郵寄方式分別送達予原告「雲林縣○○市○○里○○街00號」之戶籍地址,及「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43號」之郵政地址,所耗費之郵資,洵屬可觀,此等費用不僅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由原告所繳裁判費支出外,尚需自國家所編列之司法預算中支應,造成國家對於司法所編列之訴訟資源產生不小之負擔,而該等預算不乏從民眾繳納相關稅捐而勻撥支應。準此,原告明知提起民事訴訟應記載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及繳納裁判費之前提下,仍故意提起訴訟,未記載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及未繳納裁判費,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其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企圖騷擾被告及法院,且其所陳述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8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院另審酌原告於本院過往所提起之訴訟件數達數十件,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查得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所之訴訟案件。併參以原告過往之情事,原告任意將本院先前承審原告其他訴訟之法官列為被告(如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26號、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7號、110年度六簡調第387號、11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亦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訴訟後,原告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命原告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告仍未繳納抗告費,復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原告復對本院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分別再提出上訴及抗告,使一件訴訟中,本院所需耗費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如11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另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六小字第249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曾具狀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10年度簡聲字第5號駁回原告之聲請,而原告因聲請法官迴避遭本院駁回,竟分別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5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勘認原告基於惡意騷擾當事人及法院之情節甚為嚴重,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原告罰鍰2萬元,希冀原告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應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實際繳納任何裁判費,爰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