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06號
原告 郭令威
被告 施宇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加入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23時39分許,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的內容不爭執,但被告因在監沒有錢,要等被告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因在監沒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