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0號
原   告  郭立航

法定代理人  郭意平
被   告  林振雄
       湯兆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丙○○為原告,以臺北
市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及內湖高工教師
丁○○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原告乙
○○,並追加以內湖高工校長甲○○為被告(以下丁○○及
甲○○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撤回對內湖
高工之訴訟,及變更請求之金額,變更後之聲明為:丁○○
應給付乙○○7萬元,甲○○應給付丙○○7萬元(見本院
卷第61頁、86頁)。查乙○○追加為原告,及原告追加甲○
○為被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
內湖高工於民國105年3月間處理訴外人即內湖高工教師黃
立暐所涉對學生乙○○性騷擾行為之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
事件),行政失誤而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之損害賠償,應屬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
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
攻擊防禦;另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及丁○○分為內湖高工之校長及教師,丁
○○於105年間並擔任內湖高工心理輔導室主任及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下稱內湖高工性平會)執行秘書,被告於處理
系爭性騷擾事件過程有如下不法行為:(一)丁○○明知乙
○○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而非僅是相關人,竟基於
息事寧人之心態,於調查完畢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
條規定向內湖高工提出檢舉,亦未依同法第31條規定,立即
通知家長即原告丙○○以及告知相關法律權益,致丙○○於
106年5月對內湖高工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提出申復時,遭以
申復人僅為關係人為由而決議申復無理由。(二)上開丁○
○於105年5月內湖高工性平會調查完畢後,未依性別教育
平等法第31條規定,將調查報告通知被害人之情形,經丙○
○於106年4月向國教署反映系爭性騷擾事件後,丁○○始
於106年7月將調查報告送交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丁○○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規定,對受害學生
進行輔導,致乙○○未能及時獲得心理輔導,至今仍承受心
理創傷。(四)丁○○明知其並未對乙○○進行輔導,竟製
作不實之輔導紀錄。另被告於解聘 黃立暐 之過程,明知系爭
性騷擾事件業於105年經內湖高工性平會調查完畢並制作調
查報告,然丁○○於送交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文件竟仍檢
附內湖高工性平會調查過程中未經決議之調查報告版本,致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間以調查報告與內湖高工性平會
決議扞格為由而駁回解聘案。甲○○既為校長,明知上開文
件中出現錯誤,其竟未予糾正,仍同意送交予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經丙○○抗議後,被告仍推託係送錯件,致黃立暐之
解聘案未能順利確定,黃立暐迄今尚有返校任教之機會,造
成乙○○因擔心若黃立暐返校任教將再對自己不利,而心身
恐懼不安,其安全受教權受到侵害。再者,丁○○處理系爭
性騷擾事件有重大行政疏失,甲○○非但未予以懲處,反而
將之調任為校長秘書一職,令原告無法相信內湖高工會保護
學生之受教權。又丙○○因被告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時有上
開行政作為,不得不奔走於警察局、教育局、國教署、民意
代表、法院、監察院各機關之間投訴陳情,其因而受有時間
、心力上花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爰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丁○○應給付乙○○7萬元,甲○
○應給付丙○○7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係黃立暐,並非被告二
人,被告所屬內湖高工針對系爭性騷擾事件確實有進行調查
及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等法定程序,最後也依法陳報臺
北市教育局解聘黃立暐,並無原告所指陳之不法事件。否認
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乙○○受教權亦未因被告任何行為而
受到影響,另丙○○除主張時間花費外,也沒有其他權利受
到影響,故原告之訴沒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甲○○及丁○○分為內湖高工之校長及教師,丁○○
為於105年間並擔任內湖高工心理輔導室主任及內湖高工性
平會執行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立暐前為內湖高工教
師,於105年3月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內湖高工教室
內對乙○○為性騷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另內湖
高工於106年9月30日檢附文件資料陳報解聘案予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度2月23日北市教人
字第10731049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19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而民法第186條第
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
184條第2項之修正,爰仿德國民法第839條第1項規定
,刪除第1項內「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包括權利及利益受
有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就丙○○請求部分:
丙○○主張被告於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過程有如前述不法
行為,致丙○○受有時間、心力上花費及精神上之損害云
云。然查,丙○○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奔走於警察局、教
育局、國教署、民意代表、法院、監察院各機關之間投訴
陳情,其因而花費時間、心力及精神,縱認屬實,丙○○
主張所受之損害是「時間、心力及精神」,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前揭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況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內湖高工就系爭性騷擾事
件所為調查結果,固有告知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之
義務,然其規範目的在於使法定代理人受通知後得適時為
乙○○主張權益、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目的在保護學生,而非在保護丙○○本人之時間、心力及
精神不受侵害。換言之,縱被告於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過
程中,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致丙○○為此額外
付出時間及心力,要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就乙○○請求部分:
乙○○主張被告於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過程有如前述不法
行為,致黃立暐之解聘案遲遲無法順利確定,黃立暐於乙
○○在學期間隨時可能返校任教,造成乙○○因此擔心恐
懼,而侵害乙○○之安全受教權云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
,須有法律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而安全受教
權,並不在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錢之範圍,則乙○○主張被
告於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過程,侵害其安全受教權,縱認
屬實,要難依前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丁○○應給付乙○○7萬
元,甲○○給付丙○○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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