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劉育森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
被 告 劉文琦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 告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萬5,325元。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5,
530元(計算式627,765×2=1,255,530),聲明第2項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
續期間10年計算之租金總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807萬
8,000元(計算式:75,325×12×10=9,039,000;9,039,00
0×2=18,078,000)。嗣原告於106年9月12日提出變更
聲明狀,除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追加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劉陳月樣 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各別返還62
萬7,765元予劉陳月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0
頁)。其追加備位部分訴訟標的與先位部分係屬互相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追加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所示,與追加聲明第2項合計後並未高於先位聲
明,應認以先位聲明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
933萬3,530元,應繳納裁判費18萬2,192元,原告起訴僅
繳納裁判費6,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而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2月26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迄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變更或追
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於起
訴後為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就原起訴之部分,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復未依裁定補繳,其原起訴部分即難認合法,附此敘明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而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
抗告,該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但法院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後,如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表示不服,
則當事人應受該裁定之拘束。如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僅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復為起訴聲明之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而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要難
認得以免除其依限補正之義務。查,原告另於107年3月12
日提出變更聲明二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並主張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云云,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免其依限補
正之義務,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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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及面積│交易價額│
├─┼─────────┼──────────────┤
│1│臺北市○○區○○段│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三小段400建號建物│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坪約130萬│
│○○○區○○路○段17│3,0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號),面積90.16平│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方公尺(約27.27坪│、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建物部分估算交易價│
│││額為1,065萬9,843元(計算式│
│││:27.27×1,303,000×3/10=│
│││10,659,843)。│
├─┼─────────┼──────────────┤
│2│臺北市○○區○○段│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三小段401建號建物│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坪約43萬1,│
│○○○區○○路○段17│0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號2樓),面積89.2│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7平方公尺(約27坪│、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建物部分估算交易價│
│││額為349萬1,100元(計算式:│
│││27×431,000×3/10=3,491,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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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15萬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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