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彥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晟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
午1時30時分至2時30分間,以傳送臉書私訊之方式辱罵原
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乃請求被告賠償。
而被告則主張在上開臉書私訊對話中,原告亦辱罵被告,亦
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經核
其均基於同一次臉書私訊對話而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
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
,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
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原告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妨害名譽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
前給付伊1,500元。然伊於106年8月12日下午1時30時分
至2時30分間與被告以臉書私訊,被告竟以「廢物一個」、
「像你這麼白癡又嘴臭的屁孩才可憐吧」、「小窮狗」、「
滾吧垃圾人」、「拜託你先看看自己長什麼狗樣吧」、「窮
酸狗臉樣還敢出來狂跟人吠1500$」、「你放心殺警察不會
被關了,我就不相信1500能拿我怎樣」、「俗辣」、「弱雞
」、「窮狗」、「你是智障嗎?」、「你就廢物啊」、「你
腦袋真的有洞耶」、「瀏海留那麼長跟妖怪一樣」、「長太
醜你沒人要」、「你就廢物啊」、「廢物」、「廢人一個」
、「你這娘砲」、「你真的是很幹你娘的不長眼」等語語(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造成伊人格、身心嚴重受創,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
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則以:對原告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沒有意見,然伊因原告請求給付1,500元過程
中之騷擾行為致精神出狀況,無法安心工作、睡覺。且原告
於上開臉書對話中亦有辱罵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性、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之權利,
為人格權之一種。而名譽既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因而須行
為人有傳播散布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於社會,傳於第
三人,始有侵害名譽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言論係被
告在「臉書私訊」對話時所為辱罵言語,則原告與被告二人
於臉書之對話內容僅其二人知悉,並未發生第三人對原告評
價眨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自屬無據。另,
原告復稱被告以系爭言語對其辱罵,侵害其人格權,致其身
心嚴重受損,惟原告並未就其身心有何嚴重受損舉證以佐,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臉書對話中亦有辱罵伊,侵
害其人格權,爰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依法向反訴原告催討1,500元,並未有
騷擾反訴原告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如前所述,縱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下午
1時30時分至2時30分間與被告以臉書私訊過程中,亦以言
語辱罵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並未將眨損反訴原告之言語散
布於第三人或公眾,難認其所為係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又反
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騷擾行為及辱罵行為,侵害其人
格權,致其精神出狀況,並提出106年9月9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2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混亂型精神分裂病
」,及應診(住出院)日期10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4日
之內容,其罹病顯係於本事件之前之事,難認反訴原告所患
上開精神疾病係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觀之該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受甲○○干擾,無法專心工作及安心入
眠,特此證明」,此部分乃醫師依反訴原告之陳述而記載,
亦無從憑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訴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