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1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陳意芳 (原名: 洪雪痕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10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向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
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5,662元尚未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帳款117,339元、遲延利息78,323元。嗣澳盛銀行於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1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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