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羅楷熙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俞懋 律師
被 告 蔡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要約加盟
「水晶文教機構」,兩造於同年11月15日簽立加盟契約書,
並經原告於當日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收
迄。詎原告簽約後不久即發現被告之水晶文教機構竟是違法
未立案之補習班,原告即於9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加盟,並要求返還加盟金10萬元,嗣被告函復原告將
於加盟契約第9條所定終止日即92年12月31日退還加盟金10
萬元,惟被告逾期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稱要加盟被告的安親班,被告有幫原告
找房子、談租金、辦立案,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做,所以要
求將加盟金拿回去,當初也沒有說要利息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5日簽訂水晶文教機構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
(即原告)按水晶文教機構加盟制度經營加盟校,並以加盟
主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指導、及其他相關服務,乙方同意
約定以加盟者之身分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經營晶元文理補習班」,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加盟金10萬元予
被告,嗣因原告未能順利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
2樓,復未尋得其他地點設立晶元文理補習班為加盟校,經
原告於91年3月14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終止加盟水晶文教機構,並請被告退還加盟金10萬元予原
告,被告於91年3月18日以台北橋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稱將
依系爭加明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於契約終止日無息退還加
盟權利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水晶文教機構加盟契
約書、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時,乙方應交
付甲方加盟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終止加盟時甲方無息原數退
還予乙方。」、第9條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
約期滿前六十天,應經雙方同意辦妥續約手續,倘未辦妥則
本契約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世小調字第8號卷)。本
件並未尋得適當地點設立加盟校,經原告於91年3月14日以
台北34支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亦於
91年3月18日以台北橋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復稱將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8條、第9條於契約終止日即92年12月31日無息退還
加盟權利金10萬元,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既已終止,且期
間亦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雖約定於終止加盟時無息
退還加盟金,惟被告未於92年12月31日返還,則被告應自翌
日即9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沒有利息云云,為
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