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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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李聖義
被   告  萬林喜美 (即 萬士瑜 之繼承人)
       萬士琪
       萬艷瑄
       萬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萬林喜美應於繼承萬士瑜遺產範圍內,與萬士琪、萬艷瑄、
萬士珍於繼承 萬銘華 所繼承之萬士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士瑜於民國89年上學期邀同訴外人萬銘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47,836元;萬士瑜復於89年下學期、90
年就學期間向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3筆,金額計143,34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
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93年3月12日起改依
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又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
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
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萬士瑜竟違約未履行義務,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萬士瑜業於91年10月22日死亡
,萬銘華、被告萬林喜美為萬士瑜之繼承人,萬銘華已於法
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萬銘華、被告
萬林喜美依法自應於繼承萬士瑜之遺產範圍內,繼承萬士瑜
對原告之債務。嗣萬銘華又於93年3月22日死亡,就前揭萬
銘華繼承萬士瑜對原告之債務部分轉由被告萬士琪、萬艷瑄
、萬士珍所繼承,被告萬士琪、萬艷瑄、萬士珍均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萬銘華所繼承萬士瑜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萬林喜美應於繼承萬士
瑜遺產範圍內,與萬士琪、萬艷瑄、萬士珍於繼承萬銘華所
繼承之萬士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1,17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聲明陳述略以:萬士瑜
於91年10月22日因病過世,未遺有任何財產,其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借款一事,雙親均不知情,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萬林喜美」簽名部分,亦非被告萬林喜美親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萬士瑜於89年上學期向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金額計47,836元;復於89
年下學期、90年就學期間向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金額計143,342元,均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
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
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
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
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
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萬士瑜業於91年10月22日死亡,萬銘華、被告萬林喜
美為萬士瑜之繼承人,萬銘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萬銘華、被告萬林喜美依法自應於繼
承萬士瑜之遺產範圍內,繼承萬士瑜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0月29日中
麟家癸 92繼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及判決意旨,萬銘華、被告萬林喜美依法仍應繼承萬士瑜
之債務全額, 惟渠 等得僅以繼承萬士瑜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被告萬林喜美抗辯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
「萬林喜美」簽名部分,非其所親簽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決為憑,然查,本件
原告所請乃被告萬林喜美因繼承萬士瑜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
,與被告萬林喜美是否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無涉,故原
告請求被告萬林喜美於繼承萬士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七、次查,萬銘華係於9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萬士琪、萬艷瑄
、萬士珍為萬銘華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萬士瑜對原告之債務
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又萬士
瑜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萬銘華於繼承萬士瑜遺產範圍內,有清償前開債務之義務
,業如前述。乃萬銘華於9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萬士琪、
萬艷瑄、萬士珍為萬銘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0月28日中
麟家涵 字第0000000000函存卷可查,是被告萬士琪、萬艷
瑄、萬士珍依法自應繼承萬銘華所繼承萬士瑜對原告之債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萬士琪、萬艷瑄、萬士珍於繼承萬銘華所
繼承萬士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萬銘華、被告萬林喜美未繼承萬士瑜之遺產云云,
然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
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
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
林喜美於繼承萬士瑜遺產範圍內,與萬士琪、萬艷瑄、萬士
珍於繼承萬銘華所繼承之萬士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91,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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