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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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曾芳柏
       鄭月雲
被   告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燭瓊
訴訟代理人  吳宗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左右,嗣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59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659元,及自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之國泰銀星大樓(下
稱國泰銀星大樓,原證1)、臺北市○○區○○○路中泰賓
館(下稱中泰賓館)、臺北市○○區○○路一段富邦人壽大
安路精品旅館(下稱大安路精品旅館,原證2)、臺北市○
○區○○○路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飯店)
及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下稱信義區W飯店)等地之防火門扇
安裝等工程,工程範圍並不包含該防火門扇之修飾或裝飾等
工項,原告均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並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與被告客戶進行驗收。雙方約定於防火門扇
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亦依兩造之約定,於施工
完畢、交付予被告後之該月月底或次月初,填具各期之估價
單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款(原證3至原證11),上開工程原告
均已施作完畢交付給被告由第三人使用中,惟被告仍有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總計192,659元(含稅)尚未給付,爰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192,659元。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所施作之各案場之工程均早已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亦經業主依相關消防安檢法規順利通過消防安檢,
早已對外啟用各案場內之各項工程(見原證1、2),應視為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業經被告客戶驗收完畢,且無瑕疵可指,
且各案場多數早已逾一年之承攬工作瑕疵發見期間(民法第
498條參見),而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有何瑕疵需行修補,故
原告否認被告遭其客戶扣減酬金等情與原告有關,並否認被
告所辯其與客戶間之承攬工作未全部完成而有預留保留款之
必要等情節與原告相關者為真實。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
所為陳述及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自101年開始合作,被告將承攬各案場之門扇安
裝工作轉包與原告施作,依施作品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原
告完工後會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之工務人員審核是否
與實際施作數有間,再作成請款單交公司會計,進行付款。
兩造並約定①若工作複雜,會先扣留報酬之10%作保留款,
待被告與客戶承攬工作全數完成後再給付;②若原告施作有
瑕疵給付,致被告遭客戶扣減酬金時,被告得對原告之酬金
扣除相等之數額。兩造合作迄今,被告皆有依約給付報酬,
並無積欠。
㈡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10日會
面協商時,已就原告主張「102年2月到9月之差額161,690元
達成以120,000元為給付之協議,被告已給付完畢。
㈢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原證3至5)部分,兩造
於103年1月10日對帳時並確認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
工程款皆已如實清償,是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當日並未就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本於原證3至
原證5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退步言
之,縱使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102年9月至12月之工程款,惟
被告於當時已明示原告上開工程款總額應以被告之給付額為
準,原告受被告之觀念通知後,於103年1月10日協商當日未
再向被告請求,至103年6月30日再向被告請款時,原告亦未
就該部分工程款為主張,核此事實,原告即係以不再請款之
默示意思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使債之關係消滅,準此,
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之債之關係早已消滅。
㈣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原證6)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非真
正,真正之估價單為被告所收受之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被
證5),其上工程款金額為58,100元,稅額為2,905元(見被
證5估價單及被證6統一發票)。又原告計價錯誤,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2,905元
=54,265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給付49,620元,僅餘保
留款4,630元未給付。
㈤103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7)部分,原告請款金額22,176元
,惟其上所載「搬門費」5,000元,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搬
運,經兩造合意酌減3,200元之報酬,故此件扣除匯費15元
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961元(22,176元-3,200元
=18,961元),被告於103年8月間給付17,351元,又於104
年2月13日給付保留款1,610元,被告已清償該筆工程款。
㈥103年9月1日估價單(原證8)部分,原告請求金額27,048元
計算有誤,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為73*245之木門1樘(單
價1,400元),80*245木門5樘(單價1,800元)、70*245之
木門3樘(單價1,400元),結算之金額應為5,760元(1,400
元×40%×9+1,800元×40%=5,76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
7,200元(見被證7)。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5,068
元(27,048元-(7,200元-5,760元)=25,068元。被告已
於103年9月18日給付24,217元(另支出15元匯費),故被告
僅餘保留款1,376元未給付。
㈦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原證9)部分,原告請求金額43,607
元,惟被告因原告之施作瑕疵而受客戶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晉公司)扣款12,460元(詳被證4),被告遂依
兩造之協議自原告之報酬為扣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為31,147元(43,607元-12,460元=31,147元),被
告已給付原告27,589元(另支出30元匯費),僅餘保留款
3,528元尚未給付。
㈧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原證10)部分,原告請求16,380元
,稅金819元,共17,199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有6,460元乃
重複計價,應予扣除。且其中「乙種防火拉門(半自動)」
,原告施作單價1,800元橫拉門之門框安裝與五金安裝,原
告應得報酬為1,040元【1,800元×(40%+20%)=1,080元
】,而非原告所載1,400元。又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以證
明稅金確係819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9,600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9,225元(
另支出匯費15元),被告僅餘保留款360元(9,600元-9,2
25元-15元=360元)尚未給付。
㈨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原證11),原告請求金額33,420元
、稅金1,671元,惟依原告提出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
稅金為1,341元(被證6),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計34,761元
(33,420元+1,341元)。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
26,229元、104年1月20日匯款6,600元,僅餘保留款1,932元
(34,761元-26,229元-6,600元=1,932元)尚未給付。
㈩綜上,被告僅餘保留款11,826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合作,被告將承攬案場門扇安裝之工作轉包與原
告施作,依施作品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原告完工後以估價
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實際施作數量後作成請款單交會
計進行付款。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部分,兩造
於103年1月10日會面協商,就原告主張102年2月到9月工程
款之差額161,690元達成以120,000元為給付之協議,並經被
告給付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估價單之工程款,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102年9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39,730元、102年10月
31日估價單工程款63,155元、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
30,325元(如附表編號1、2、3),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102年9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137,970元(131,400元
+稅6,570元)、102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220,238元(
209,750元+稅10,488元)、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
53,445元(50,900元+稅2,545元)等金額(見本院卷第87
-89頁原證3至5估價單),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對帳時已確認102年9月至102
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皆已如實清償,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當
日並未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本
於原證3至原證5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辯事實為舉證。
兩造於103年1月10日雖就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達成
協議,惟不能證明當日曾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
程款有達成協議或確認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有清償
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於103年1月10日兩造曾就102年9月至
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為對帳或確認帳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及
於103年1月10日確認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無據。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存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示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辯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附表
編號1、2、3)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10日曾
向原告為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總額以原告之給
付額為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
曾為上開意思表示,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並不因被
告單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單純之沉默不能推認已
確認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況被告不能證明103年1月10
日兩造曾就此部分工程款為協商或達成協議,尚難以協商當
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或主張,遽此推認原告有同意免除工程
款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足以推知其同
意免除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之舉動或其他特別
情事,被告所辯委難採取。
㈣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
價單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2、3)已清償或原告已同意免
除工程款之事實,自難認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已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39,730元
、63,155元、30,325元,核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9,790元(附表編號5
),為有理由:
㈠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應為58,100元,稅款為2,905
元,已據被告提出原告製作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第122頁統一發票),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103年6月30日估價單金額原告計價錯誤,估價單
上所載「金品飯店立鐵框」單價應為1,550元,原告之報酬
為1,550元×40%=620元,另「大安富邦飯店立木框」單價
1,800元,原告之報酬為1,800元×40%=720元,被告應給付
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應為54,265元(620元×26+720
元×42+稅2,905元=54,265元)云云。惟查,參依原告所
提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記載「金品飯店立鐵框」之規格為「
245×1米」(見本院卷第90頁原證6),再參被告關於103年
9月1日估價單之陳述「80*245之木質門單價為1,800元,70*
245之木門單價為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徵原告報酬單價係依施作門框大小而定,此103年6月30日估
價單之鐵框及立木門框規格「245*1米(100)」、均較「
80*245」之規格為大,依被告上述就80*245規格原告之報酬
為720元(1,800元×40%=720元),則原告就103年6月30日
估價單規格較大之「金品飯店立鐵框」報酬單價750元、大
安路利晉建設「立木門斗245*1米(100)」報酬單價800元
,應屬可採。被告所稱「金品飯店立鐵框」單價1,550元,
並無所據,自難以1,550元計算報酬單價為620元,況被告既
認被證6之估價單為真正,且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已收受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對其上金額並無異議,被告臨訟辯稱附表
編號5所示工程款應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
2,905元=54,265),僅餘保留款4,630元未給付云云,尚無
可採。
㈢依上述,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為58,100元,稅款為
2,905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證5、6),合計61,005元
,應可認定。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9,620元及稅款1,595元
,合計51,21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90元(61,005元
-51,215元=9,790元)。
三、原告請求103年8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4,825元(附表編號6)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8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金額22,176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91頁原證7估價單),被告已給付17,351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所載
「搬門費」5,000元,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搬運,經兩造合
意酌減3,200元之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於104年2月13日
給付保留款1,610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給付1,61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已清償此筆工程款,
委屬無據。
㈡承上述,103年8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22,176元(21,120
元+稅1,056元),被告已給付17,35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
工程款為4,825元(22,176元-17,351元=4,825元)。
四、原告請求103年9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1,391元(附表編號7)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25,760元、稅款為
1,288元,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2頁原證8)。惟
被告辯稱估價單第1項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為73*245之木
門1樘(單價1,400元),80*245木門5樘(單價1,800元)、
70*245之木門3樘(單價1,400元),結算金額應為5,760元
(1,400元×40%×9+1,800元×40%=5,760元),原告以
7,200元(1,800元×40%×10樘)計算有誤等語。查原告對
被告所稱施作木門之規格、數量未予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正。原告雖稱當初議價皆以1樘門+框+五金之施作,並無
1,400元之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參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記載之單價各有差異,並非均以1,80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87-95頁),原告主張當初議價皆以1,800元計算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103年9月1日估價單第1項工程
款為5,760元,應可採取。則此部分依被告計算應給付之工
程款25,608元(27,048元-(7,200元-5,760元)=25,608
元),扣除已給付24,217元,被告尚應給付1,391元(未扣
匯費)。
㈡按清債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
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計算工程款主
張應扣除匯費15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契約對於清債
地有何特別規定或約定,被告自負有至原告即債權人住所地
清償之義務。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匯費15元,尚屬無據。
㈢承上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
1,391元。
五、原告請求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16,018元(附表編號8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41,530元、稅款2,077
元,合計43,607元,被告已給付27,589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原證9),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因原告
之施作瑕疵而受客戶利晉公司扣款12,460元,被告遂依兩造
之協議自原告之報酬為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就上開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利晉公司之扣款明
細為佐,惟依利晉公司之扣款明細記載扣款項目「垃圾分攤
」、「民生清安分攤」、「民生清安」、「工地清潔費用」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證4),均非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又所
載「門縫岩棉填塞」部分,原告主張非在議價之內,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門縫岩棉填塞」屬原告之施工範圍;至「協助
木門物料搬運」、「協助木門框吊料」項目已經扣款,有
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被告辯稱
兩造協議瑕疵扣款12,460元云云,委屬無據。綜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年10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43,607元(含稅),
扣除被告已給付27,589元,尚應給付工程款16,018元。
㈡另被告主張扣除匯費30元部分,為無可採(同上四㈡說明)
,不予贅述。
六、原告請求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695元(附表編號9)
,為有理由:
㈠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16,380元
、稅金819元,合計17,199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
被告則辯稱其中6,460元乃重複計價,應予扣除等語。查依
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記載「協助移動木框扣3,000元、木門
3,460,共6,460元,周主任已批示退還(有批條)。」等語
,原告雖主張6,460元是被告上包利晉公司周主任同意補貼
給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將已扣款6,460
元退還尚屬無據,被告抗辯估價單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核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稅金819元
應予扣除部分,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
分應予扣除。另被告辯稱估價單上「乙種防火拉門(半自動
)1,400元」部分,原告應得報酬為1,080元【1,800元×(
40%+20%)=1,080元】云云。然依原告陳述防火拉門金額
1,400元,包含五金L鐵、六角螺絲都是原告購買等語,被告
未再加以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103年10月31日
估價單之工程款16,380元(819元稅款不計),扣除6,460元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9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225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5元。
㈡另被告主張扣除匯費15元部分,為無可採(同上四㈡說明)
,不予贅述。
七、原告請求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8,771元(附表編號10
),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金額33,42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工程款金額33,420元計算5%營
業稅為1,671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稅款為1,671元,堪可採取
。被告雖提出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辯稱稅金為1,341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證6),惟該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
金額為26,820元,僅為工程款中之一部分,不能依該統一發
票所載稅額認定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之稅額,被告
辯稱稅額為1,341元,委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04年1月20日
已匯款6,6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已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已
給付工程款6,600元,僅餘保留款1,932元未給付云云,尚無
可採。
㈡依上述,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33,420元、稅款
1,671元,合計35,091元(33,420元+1,671元),被告已給
付26,32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8,771元。
八、依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74,700元。
九、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有保留款之約定云云,惟參原告所提國泰銀星大
樓、富邦人壽大安路精品旅館等建案早已完工啟用(見本院
卷第85-86頁),且原告施工請款之估價單均為103年11月30
日之前,距今已經過約1年半期間,依常情相關建案工程應
早已驗收啟用,被告應就原告所完成工作依誠信原則給付報
酬,被告以保留款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核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合計174,700元,及自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904元由│
│││被告負擔,餘196元│
│││由原告負擔。│
├──────┼────────┼─────────┤
│合計│2,1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
│編││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院判斷│
│號│估價單日期├─────┬─────┬─────┼────┼────┤
│││工程金額│已付金額│尚欠金額││被告應給│
│││(稅)│(新臺幣)│││付之金額│
├─┼─────┼─────┼─────┼─────┼────┼────┤
│1│102/09/30│131,400元│98,240元│39,730元│已清償完│39,730元│
││(原證3)│稅6,570元│││畢,並於││
├─┼─────┼─────┼─────┼─────┤103年1月├────┤
│2│102/10/31│209,750元│26,430元│63,155元│10日經兩│63,155元│
││(原證4)│10,488元│130,653元││造會面確││
├─┼─────┼─────┼─────┼─────┤認清償完├────┤
│3│102/12/31│50,900元│103,720元│30,325元│畢。│30,325元│
││(原證5)│2,545元│39,400元││││
├─┼─────┼─────┼─────┼─────┼────┼────┤
│4│103/01/10│120,000元│120,000元│0元│已給付完│0元│
││(被證2)│兩造協議│兩造協議││畢。││
├─┼─────┼─────┼─────┼─────┼────┼────┤
│5│103/06/30│66,900元│49,620元│19,030元│詳104年9│9,790元│
││(原證6)│3,345元│1,595元││月14日被││
├─┼─────┼─────┼─────┼─────┤告答辯㈠├────┤
│6│103/08/01│21,120元│17,351元│4,825元│狀(本院│4,825元│
││(原證7)│1,056元│││卷第115-││
├─┼─────┼─────┼─────┼─────┤119頁)├────┤
│7│103/09/01│25,760元│24,217元│2,831元││1,391元│
││(原證8)│1,288元│││││
├─┼─────┼─────┼─────┼─────┤├────┤
│8│103/10/01│41,530元│27,589元│16,018元││16,018元│
││(原證9)│2,077元│││││
├─┼─────┼─────┼─────┼─────┤├────┤
│9│103/10/31│16,380元│9,225元│7,974元││695元│
││(原證10)│819元│││││
├─┼─────┼─────┼─────┼─────┤├────┤
│9│103/11/30│33,420元│26,320元│8,771元││8,771元│
││(原證11)│1,671元│││││
├─┼─────┼─────┼─────┼─────┤├────┤
│合││││││174,700│
│計││││││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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