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5元,及自
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
額度,截至94年7月20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
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應付帳款(
即借款本金)及其約定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104年9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發卡時以定型化契約
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且無期限之限制,並環顧國內
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處於甚低狀態,原告已請求頗高之遲延
利息,若酌減本件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
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1,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