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高耿炎
被 告 戴昂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1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街○○巷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47元,且
原告因此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6,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西往東行駛至合
江街20巷口,與原告駕駛沿合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車損與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無照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西往東行駛
,行經合江街20巷口(設有「停」字標誌),違規未停車觀
察路口狀況即逕行前行,與原告駕駛沿合江街街北往南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5,940元,
其中工資18,600元、零件7,340元,有正傳汽車商行出具之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分公
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36、40頁)。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公司之估價單記
載修復費用33,547元,與前揭發票金額不符,自應以實際支
出之發票金額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迄至104
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726元
,加計工資共20,32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次查被告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損失,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
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
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請求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即1,486
元×3日=4,458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車輛修理費20,326元及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共24,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63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37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340×0.438=3,215元;
第二年折舊:(7,340-3,215)×0.438=1,807元;
第三年折舊:(7,340-3,215-1,807)×0.438×7/12=592元
;
折舊後殘值:7,340-3,215-1,807-592=1,7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