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5號
原 告 盧君立
楊瓊華
柯利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
蕭雯娟 律師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屋頂平臺電信設備(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及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屋頂平臺如附圖
所示之無線寬頻接收通訊設備拆除及騰空(實際面積、範圍
以鈞院履勘為準)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第7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民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和
大樓管委會)簽立無線寬頻接收通訊設備設置場地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坐落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
並按月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用期限自民國
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3年1月
起未依約交付管理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現使用期限屆至
,民和大樓管委會亦未再與被告續約,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
系爭屋頂平臺,且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
被告共積欠11個月管理費330,000元(計算式:30,000×11
=330,000),自104年8月1日起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屋頂平臺,應按月返還3萬元不當得利。原告等為民和大樓
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
33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屋頂平臺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予全體共有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提出書狀以:因終止營運,目前清償確有困難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
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與民和大樓管委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並按月支付管理費3萬元,使用期限
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被告自103年1月
起未依約交付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1546號卷第6-9頁)、系爭屋頂平臺現場照
片(卷第51-52、55-57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13頁),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部分
係供被告裝設PU室外型機櫃使用之情,業經本院偕同原告至
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卷第47-48頁)暨現場照
片(卷第50-5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卷第61頁)、通訊設備照片(卷第55-57頁)可稽,堪
認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復參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臺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記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4年度補字第1546號卷第17頁)、土記登記第二類謄本(
卷第43-45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臺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及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
」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
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使用而應返還相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
民法第821條規定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
人為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核屬基於債之法律關係之請求
,自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臺電信設備(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拆除及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利息暨自104年8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屋頂平臺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全體共有
人相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