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0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曾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0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299,569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2
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萬
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5月15日登報公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