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6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劉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中華商銀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
至93年6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中
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
年1月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貸
還款項目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查
,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