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福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福均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應予更正),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延平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應予更正),途經延平路與中央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見號誌變換為綠燈而正欲起步之際,因一時控制不穩自己之機車把手,隨即貿然右偏前行,適有 郭映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韓福均所騎乘機車前車頭遂自後撞及郭映瑄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郭映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雙方原擬議由私下和解以解決糾紛,而韓福均除先騎車載送郭映瑄前往醫院急診就醫外,亦有交付內含現金新臺幣1,600元之紅包予郭映瑄,惟因雙方嗣仍無法達成和解,郭映瑄乃於翌日(1月31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究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映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福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映瑄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車禍如何發生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9~11頁、第28~29頁)。而告訴人郭映瑄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10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駕照及行照彩色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從而,該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至上開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時均係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云云,惟此部分之記載,明顯與卷內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行車路徑不符,核屬誤載,並非可信,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因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無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先後供稱:「我一直以來都認為自己有過失,因為我是後方的車子……」、「我們是同一個方向等紅綠燈,我在對方的左後方,起步就碰到,可能是因為當時綠燈剛起步,我的把手抓不穩,我的機車車頭就碰到對方左後車尾」等語,顯見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與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併行距離,因機車把手操控不穩,以致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則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郭映瑄業已遵守其行車方向行車,於通行上開路口時,因突遇被告驟然騎車右偏而遭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福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韓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因疏於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併行距離,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結果,身心亦受影響,兼衡被告犯後除曾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調解過程之認知互有歧異,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完全填補被害人因車禍發生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