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為母女關係,2人與甲○○原係鄰居關係。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竟未得丁○○○之同意,貿然進入丁○○○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口咬住丁○○○之左手,再徒手拉扯丁○○○之頭髮,丁○○○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甲○○、丁○○○2人相互拉扯頭髮,因而重心不穩倒臥在地,在房內聽聞聲響而至客廳查看之丙○○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拉扯甲○○之頭髮,致 蘇潘葉 蓮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下背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與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97年8月8日11時多,因甲○○家中之狗綁在伊住處旁,吠了一個小時,伊出去看,問他為何狗會吠了那麼久,即遭甲○○壓制在地。被告甲○○雖於審理時未到場,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伊看到丁○○○將洗衣服水往防火巷潑,洗衣水入伊家裡,會造成家具損壞,丁○○○即生氣地說「為什麼冤枉她」,並拉住伊頭髮,將伊拉進被告丁○○○家中,被告丙○○自房內走出,也參與毆打伊,混亂中有人踢伊大腿並猛搥伊的背,伊一直掙扎,後來伊因被黃情壓住伊的腿,被告丁○○○還抓著伊頭髮而倒地不起云云。經查:丁○○○因遭甲○○之攻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同院98年2月7日新樓歷字第0984028號函(97年度核交字第5654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甲○○因遭丁○○○及丙○○之攻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可資為證,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2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2611號書函附病患診療摘錄表、病歷及急診病歷記錄各1份、傷口照片2張(97年度核交字第5654號卷第71頁)卷附可按,參諸被告3人對於案發時地確曾發生拉扯、毆打之事實,堪認被告丁○○○及甲○○所受之傷,確係遭對方出手傷害所造成。被告等人辯稱未傷害對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原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竟細故互毆成傷,固不足取,惟事後蘇潘葉、丙○○均向法院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甲○○經法院傳喚均不到場,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左手四指均經削斷,為肢體殘障人士,有照片在卷可參,暨被告3人在犯中之地位、造成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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