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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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居福於民國102年9月1日早上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178線公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安定里3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駕駛經驗、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依燈號指示、在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駕駛該車通過停止線,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占用幹道慢車道,是時 郭南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郭南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迨見林居福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支道,進入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林居福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處,並因而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林居福友人 鄭繼成 報警處理,林居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南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居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越過交岔路口停止線,與左側來車即告訴人郭南麟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的車道左側有圍牆阻擋視線,如果我的車輛依交通規則停在停止線前,會看不到左側來車,一定要慢慢超過停止線開到(幹道)慢車道才有辦法看到左側來車,以現場事實我不得不違規。告訴人在距交岔路口前約42公尺有藍色招牌的傢俱店就已經看到我,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7.7公尺才撞到我,可見其車速絕對超過6、70公里,告訴人是因車速過快才沒有辦法控制。我是慢慢駛出車頭,看到左方告訴人來車時,告訴人已經倒地撞到我。如果告訴人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在42公尺遠就可以看到我,若他開始煞車,就來得及,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臺南市○○區○○○道路,行至該道路與178線公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與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8線公路由西向東行至該交岔路口(178線西向東為閃光黃燈)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處,在柏油路面造成7.7公尺刮地痕,並因而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及證人鄭繼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頁正反面;證人鄭繼成部分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3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所行駛之未命名道路為支線道
,該道路與178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所行駛之178線道為幹道,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其沿支線道行駛至閃光紅燈肇事交岔路口時,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應能知悉。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肇事前是沿178線公路機車優先道西向
東直行行駛至肇事路口(見警卷第8頁),對照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由西向東延伸7.7公尺至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刮地痕起迄點均在178線道慢車道上,堪認告訴人肇事前應係行駛於178線道慢車道(亦為機車優先道)。其次,依警卷照片編號1至3與被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4所示(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行駛之未命名道路與178線道交岔路口左側固有鐵皮圍牆,然該圍牆並未完全築至178線道之白色邊線,圍牆在接近178線道之白色邊線前即向左側延伸至相鄰之鐵皮屋平房,鐵皮屋平房亦未完全築至178線道白色邊線,鐵皮屋與178線白色邊線前築有騎樓,騎樓兩側各有1個支撐樑柱,此外無阻礙視線之物,且騎樓右側鐵皮圍牆至178線道白色邊線仍有相當間距,該間距臨178線道設有路燈與消防栓,約有可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之寬度(見警卷照片編號2,警卷第19頁),被告駕車行至該處,若將自用小客車車頭稍逾停止線往前駛至與路燈、消防栓平行之位置(即相當於178線邊線前),在駕駛座應可觀察到178線道左右來車,並無視線上之死角,此由警卷照片編號2所示,該張照片係由告訴人行車方向拍攝肇事交岔路口,可輕易見到被告行駛道路停止線前尚有一大段路面,即知被告車輛在停止線前車頭稍逾停止線,車身不必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應可在駕駛座觀察到左側178線幹道來車,因認被告所辯因左側圍牆死角,必須全部車身進入178線慢車道才能看到左側來車云云,實無足採。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先後指訴:對方突然衝出路口,我閃避
不及、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頁反面),參照前引警卷照片編號2所示,被告已將自用小客車全部駛出停止線,完全占用178線道告訴人行向之慢車道。再參機車刮地痕為7.7公尺,可見告訴人是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7.7公尺處之慢車道上即倒地滑行,堪認此際告訴人在178線幹道上已接近肇事交岔路口,因被告自支線道駛出占用告訴人行向之慢車道,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此倒地滑行撞向被告車輛,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益證被告在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幹道來車,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㈣另依證人鄭繼成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站在被告車
子的對向,在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即編號1)樹的下方還要再往左邊的位置,當時被告要來載我,我在那邊等他,我看到告訴人車子騎過來,車速很快,緊急煞車摔倒,然後撞到被告車子。告訴人車子大約在30公尺前就可以看到被告車輛的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則被告為搭載友人鄭繼成,駛出閃光紅燈肇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告訴人行近閃光黃燈肇事路口,若遵守其行向之閃光黃燈交通號誌規則,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應能在反應時間內煞車,不致於摔車,而由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現場留有長達7.7公尺刮地痕,且撞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小燈、左前輪有擦痕,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嚴重,有警卷照片編號3至10可參(見警卷第20至23頁),顯見告訴人雖行駛於幹道而有優先行駛之路權,但其亦有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至明。
㈤綜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支線道,於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時,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占用告訴人行向之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號誌設置規則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其車頭祇要駛至178線道邊線前之位置,應可觀察到左右來車,而無視線死角等情,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顯有過失至明。告訴人雖亦有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四、再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係行使於幹道,行向為閃光黃燈,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應先停車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因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應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惟所爰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同條項第1款),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11頁)。被告以告訴人有上開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抗辯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被告應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未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有情節輕重之分,遽論被告未遵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車速甚快,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因素,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程度,犯後雖於原審坦承有過失,然爭執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復於上訴本院後竟矢口否認犯行,將全部肇事責任推卸給告訴人,毫無自我檢討反省之意。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程度,其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