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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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北斗簡易庭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屆滿,乃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