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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