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1年1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以隨地拾起之木頭,破壞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之鋁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現屋內凌亂後即報警,經採集在屋內所遺留指紋送驗後,發現係乙○○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98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8824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固於偵訊時供稱所拾得攜持以行竊之木頭,長約40至
50公分,一端係扁扁扁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7頁),惟該木頭既為木質,復未扣案,其是否得以持之而為攻擊性之暴行,尚非無疑,是本院無從僅就被告上開所述認定其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危險性,該木頭無從認定係屬凶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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