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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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0日1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某處,乘甲○○需款孔急之際,貸予甲○○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2萬元每十日之利息為3000元,並由甲○○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且須先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即乙○○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甲○○。嗣甲○○於98年9月10日支付第二期利息3000元後,無力繼續付息或償還本金。迨於98年9月21日16時許,雙方相約在台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附近商討還款事宜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發票人甲○○,發票日98年8月29日,票號CH734182號,面額6萬元之支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僅借予被害人甲○○2萬元,合計收取利息6000元,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高英賓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