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587號)後,就被告乙○○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向丙○○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擔任「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之店長,而乙○○(與甲○○同於98年3月15日離職)則為該分店之會計,二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雇於「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之機會,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接續由乙○○將每日收取之營業收入,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放進其身著之圍裙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再與甲○○二人均分。而甲○○亦接續多次利用外送便當之機會,向乙○○拿取該找給客戶之零錢後外出,回來後未將整數1000元交給乙○○,直接侵占入己。嗣後上豪自助餐店之負責人丙○○於98年3月初,核算該店同年2月份營收時,察覺較前月遽減近30萬元,經核算結果,每日營收約減少8530元,而查獲上情(扣除2人應有之每月4天休假,2月份2人共同侵占約20萬4720元;而3月份至14日止,扣除平均之2日休假,2人共同侵占約10萬236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應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20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㈡前項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若被告乙○○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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