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友人住處,陸續飲用數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竟自後擦撞行人丙○○,致丙○○彈落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留下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逸,經丙○○之夫 朱鴻銘 在後追趕,並會同警方攔獲後,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丙○○及朱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願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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