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先後所提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700元、4,000元、5,000元之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每月應支出之費用高達39,450元,其所提按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惟查:
㈠債務人投保之壽險、防癌險、醫療險等係獨立於勞健保之外
之一般商業保險,且其年繳保險費高達77,983元,平均每月應繳保險費約6,5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第186頁〕。參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之給付制度等節,並衡以債務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就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債務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應予均衡,始屬衡平等情,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㈡債務人固列計其每月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約9,000元,惟計算
債務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執消債更卷第200-205頁),債務人98年5月份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940元,債務人臚列每月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000元,金額亦有未符。㈢債務人雖稱其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每月應支出之油耗、
保養、維修費用約14,500元,其每月營業餘額僅約15,500元,然依臺北市政府市政統計週報,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約26,000元,有市政統計週報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可憑,債務人每月營業餘額是否僅達臺北市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營業餘額之59%,尚非無疑。此外,債務人自98年11月間起,已符合勞工保險退職條件,可請領老年給付,如一次給付,金額為1,043,831元,如按月給付,每月可領10,012元,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執消債更卷第257-258頁),而債務人投保之上開一般商業保險,其保單價值現為131,016元,則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執消債更卷第247頁),足見債務人並未如實列計其實際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增加之收入。㈣斟酌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增加之收入
,並將債務人年繳之保險費77,983元(每月應繳之保險費6,
500元)及逾列之醫療費用作為清償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用,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
三、按消債條例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設此異於一般債權之清理程序,實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考量其實際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增加之收入,復臚列、逾列非屬必要之費用,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