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間受僱於乙○○所成立之連和企業社,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145之1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龍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接續利用顧客購物之機會,以未開立發票、或以多報少開立發票之方式,未將顧客給付之款項入帳而私自侵占花用,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嗣經該店店長乙○○於同年10月26日中午盤點時發覺商品與帳目不符而有短少,甲○○經乙○○質問後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1紙、發票3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