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於民國81年9月28日與被告結婚,95年8月2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後,被告返回加拿大與兩造子女同住。嗣於96年8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要再辦結婚,並獨自返台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當時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兩造係於2007年8月30日上午8時,在臺中市○區○○街355之5號舉行結婚典禮,惟2007年8月30日上午8時,原告在所服務之衛道高級中學教學,被告亦尚未返台,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81年9月28日結婚,95年8月2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嗣於96年8月3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即結婚人盟誓上之證人丙○○○到庭證述:有看過卷附之結婚人盟誓,當時其去時,印章都已經蓋好了,包括原告的章都已經蓋好了,被告說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其是下午去的不是上午去的,當時並無看到原告,有問被告說原告在哪裡,被告說原告在補習,當天應無舉行公開儀式,隔天被告就搭飛機回加拿大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即結婚人盟誓上之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96年回來,說要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看過卷附之結婚人盟誓,但其上的章是我的,其上所載2007年8月30日上午8時在永興街355之5號舉行結婚典禮,我覺得應該沒有儀式,我是當天下午去的,當時有我太太、被告,至於原告,被告說他去上課等語(參照本院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另被告於96年8月30日入境,所搭乘航班係「華航CI031」,該航班於該日抵達桃園機場之時刻為下午3時9分,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615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09年5月11日2009TZ00358號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96年8月30日上午8時既尚未抵達台灣,焉能舉行公開儀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96年8月30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同時在場舉行公開儀式,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