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1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債務人 沈福得 於民國98年4月4日死亡,乙○○、甲○○、戊○○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乙○○、甲○○、戊○○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福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31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實行抵押權之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⒍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⒎訴訟費用、⒏代墊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福得,1分之1。嗣債務人沈福得於97年9月1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撥款,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聲請人於98年3月9日提示上開本票後,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1,175,9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