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 陳緯傑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台南市○○路及林森路口附近,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 葉旭生 施用,前後得款共計六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旭生位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兩支後,帶回警局偵訊時,由葉旭生配合警方以釣魚之方式,於當日十六時七分五十六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上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台南市○○路陸橋上見面交貨,並約定葉旭生到林森路陸橋上後再打電話聯絡,嗣葉旭生與警方人員到達後,警方隨即在場埋伏,葉旭生即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十七時二十二分十九秒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聯繫,約七、八分鐘後上訴人就出現,警方迨上訴人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並靠近葉旭生所駕駛之車輛門窗時,趨前當場逮捕上訴人而使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遂,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所有準備交易以黑色膠帶包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手機一支(另有兩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號附於手機,另聯絡販賣之0000000000號SIM卡,上訴人在警局使用後警方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嗣警方經上訴人之同意,前往上訴人位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另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單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上訴人遭警逮捕後,自動向警方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向警方表示願協助供出上手,遂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排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言明購買十三萬五千元(重三十七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號「排骨」之人即基於與 邱志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允諾販賣上開約定數量及價格之海洛因予上訴人,雙方談妥之後,綽號「排骨」之人並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會請綽號「阿成」之男子(即邱志成),將上開毒品負責攜至台南市○○○路附近交貨。邱志成即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奉綽號「排骨」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黑色三菱休旅車,將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海洛因,裝置在七星牌香菸盒內,並放置在台南市○○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之電線桿旁(即邱志成所駕駛車輛之前方約五公尺處)。嗣於當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與警方一起駕車駛至該處加油站附近時,發現邱志成所駕駛之上開黑色休旅車後,隨即下車逮捕邱志成而使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遂,並經邱志成之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當場在車上查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並在前揭路旁電線桿處,查獲以七星牌香菸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合計淨重三十七點七七公克,純度二六%,純質淨重二三點四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旭生施用,共得款六千元之犯行,係以葉旭生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而在葉旭生住處查獲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二支及上訴人在案發日被查獲之二包海洛因,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葉旭生不利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以葉旭生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陳緯傑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葉旭生施用等情。然查該行動電話開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之回函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足見原判決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前,上訴人即已使用該電話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葉旭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如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是否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原審未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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